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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建筑间距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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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5-1 22:46    顶部


     滁州市城市建筑间距技术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滁州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建筑的合理布局,满足建筑功能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结合本市建设用地和建成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滁州市城市建设建筑符合本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人防、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和建筑规范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筑工程。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的最低标准。
  
居住建筑间距
        第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附图)。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含15°)范围内的平行布置居住建筑在A类地区(见附录)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5倍;B类地区(见附录)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二)朝向为南偏东(西)15°至45°范围的平行布置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条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适度折减,折减系数如下:
    偏角为15°至30°(包括30°)折减系数为0.9;
    偏角为30°至45°(包括45°)折减系数为0.8。
    (三)朝向为东西向或东偏南(北)45°(含有45°)范围内的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在A类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B类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第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2.5米,若山墙度宽大于12.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附图)。
    (一)A类地区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8米);B类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10米)。
    (二)A类地区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8米);B类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10米)。
    第七条  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见附图)。
    (一)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二)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或等于60°时,南北向布置的两幢建筑在A类地区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B类地区的两幢建筑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
   东西向布置的两幢建筑在A类地区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0米);在B类地区两幢建筑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值为12米)。
    (三)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八条  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米(房屋密集改建地区,拆建比小于1:3的条式居住建筑其山墙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必须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第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消防规定间距外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小于2小时,并对相邻开窗的居住建筑确保不少于13米的净距。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高层居住建  筑与北侧非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少于高层建筑高度0.3倍,且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侧非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或等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小于或等于13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居室大寒日有   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0.5倍,且最小值为24米;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高的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8米。
    第十一条  低层独立式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高度的1.35倍,且不得小于8米,东西间距不小于6米。
    第十二条  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的1.35倍,且不小于8米。
    第十三条  受遮挡的多层商住综合楼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只能扣除一层非住宅层高。
    第十四条  在建筑密集的改建地区,拆建比低于1:2的及特殊困难的单位内部改造,同时对已建成居住建筑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其新建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局根据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非居住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米;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第十七条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0米。
        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为6米。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建筑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第二十一条  在颁布试行本规定前,市规划局已批准定位或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且在颁布试行后一年内要求实施的,仍可按原批准规划继续办理许可手续,逾期则应按该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
⒈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一至三层居住建筑。
⒉多层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及四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⒊高层建筑:高度大于米的建筑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⒋A类地区:清流路以北、京沪铁路以西和成片民房改造地区。
    ⒌B类地区:清流路以南、京沪铁路以东地区。
    ⒍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主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主外墙面之间最小距离。
⒎建筑高度:平屋面建筑高度是指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层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含有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出挑宽度;坡度大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高度,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出屋面建筑面积1/8,不计入建筑高度。
⒏主墙面:指建筑大部分主要房间构成的墙面,其面积占墙面总面积一半以上,不包括局部突出的楼梯间、厕所或其他构筑物的墙面。
        ⒐有效日照:指自上午9时至下4点时间段的日照。
  
   
  
建筑间距图示表
条款  建筑关系  A类地区  B类地区        备  注 (同时满足)  
第五条 1  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 (包括a<15[$iexcl])  Lx1≥1.15H南 Lx2≥1.2H南 Lx1≥0.9×1.15 H南 =1.04 H南 Lx1≥0.8×1.15 H南 =0.92 H南 Lx2≥0.9×1.2  H南=1.08H南 Lx2≥0.8×1.2 H南=0.96H南    
第五条 2  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南偏东(西) 15[$iexcl]<a≤30[$iexcl] 30[$iexcl]<a≤45[$iexcl]      
第五条 3  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 (包括a≤45[$iexcl])  Ly1≥0.9H   Ly2≥1.0H     
第六条 1  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  Ly1≥0.5H南   Ly2≥0.6H南   d≤12米 Lx1≥8米 Lx2≥10米  
第六条 2  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  Ly1≥0.5Hmax   Ly2≥0.6Hmax  d≤12米 Ly1≥8米 Ly2≥10米  
第七条 1  多层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 a≤30[$iexcl]  Lx1min按南北向平行建筑控制 Ly1min按东西向平行建筑控制    
第七条 2  多层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 30[$iexcl]<a≤60[$iexcl]  Lx1min≥0.8H Ly1min≥0.8H   Lx2min≥0.9H Ly2min≥0.9H   Lx1≥10米 Ly2≥12米    
第七条 3  多层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 a>60°  按垂直布置 建筑计算   按垂直布置 建筑计算     
  
Lx1≥1.15H南                    Lx2≥1.2H南
  
Lx1≥0.9×1.15 H南            Lx2≥0.9×1.2 H南
    =1.04 H南                        =1.08H南
Lx1≥0.8×1.15 H南            Lx2≥0.8×1.2H南
    =0.92 H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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